102年 12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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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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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後,該公約獲得了通過,但不包含直接規範財產權之條文,而卻承諾將會繼續協商。財產權最終包含於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第一條款之中。該權利並未明確地包含賠償保證,而是聲明「不得剝奪人之財產,除非是為了公眾利益及於法律與國際法的普遍原則所規定的條件下。」 在過去數十年間,法院努力定義第一議定書第一條款內財產權的人權範圍。該條文保護個人和平享受其財產而不受干擾。「財產」之定義不時會受到爭論,且法院已聲明該權利僅適用於現有產權,而不適用於取得財產權或取得財產的希望。[1]然而,「財產」,如同法院所解釋,亦可是「『現有財產』或資產之一,包含請求權,就此,申請人…有至少『合法預期』可獲得有效享受財產權。」再者,個人權利與財產權之界線是微妙的。法院已肯定「財產」之概念具有一「自治的定義,其當然不受限於有形物品之所有權」:其他組成資產的某些權利及利益亦可被認定為財產權,而依公約之宗旨,因此為「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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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產」可能包含未來所有權之利益,然而,於財產上必須存有不只期待的利益。歐洲人權法院已認定,舉例來說,未來利益,例如,既定的社會保障、養老金福利以及選擇權,可以被包含於財產保護中。權利,其較不有形的、非既定的或「因為未達成條件」而失效的附條件請求權,並不被保護,因為他們僅僅屬於「獲得財產權的希望」,而非屬於可在法律上被有效地行使的財產權其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