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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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acom與YouTube: 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探究數位千禧年 著作權法案(DMCA) 免責避風港深義(三) |
龐立仁 專利工程師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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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簡易判決決定 原告及YouTube均在2010年聲請簡易判決,任一方均試圖說服紐約州南地方法院法官Louis L. Stanton,對於任何重大事實不具有真正爭點,且雙方基於法令對其各自請求有受判決之權利。YouTube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於適用美國著作權法第512條並無重要性。 該地方法院准許了YouTube的簡易判決請求。該法院所持見解為: (1) 著作權法第512條(m)的效力,其禁止避風港之救濟繫諸提供服務者“監控其服務或正面地尋求指明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除非為與一標準技術措施一致所必要”之條件,係一般知識,以及甚至”受歡迎的”現場大量侵權材料,並不足以撤除提供服務者之適於避風港; (2)
在提供服務者被視為具有“能力以控制”其服務使用者之該侵權活動之前,侵權檔案之特定知識為必須;以及 (3)
由界定提供服務者之任一服務所流傳的後果,係非“在使用者之指示所為儲存的理由”,為“不可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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