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DEEP & FAR

 

 

美國最高法院編號10-1150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 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吳怡珊 資深專利工程師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普羅米修斯的專利提出自然法則,也就是血液中的一些代謝物的濃度和硫嘌呤藥物劑量將證明無效或造成傷害的可能性之間的關聯性。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陳述若(攝入一劑量的硫嘌呤藥物的病患的)血液中6-TG的量超過約每8×108個紅血球細胞400微微莫耳,則所投予的劑量可能產生有毒的副作用。然而,其採用人類活動(硫嘌呤藥物的投藥)以觸發特定人當中此關聯性的證明,該關聯性本身基本上不存在於任何人類活動。該關聯性為硫嘌呤類化合物被人體代謝的方式(其完全為自然方法)的後果。因此僅描述該關聯性的這樣的專利提出了自然法則。

在我們面前的問題為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比僅是描述這些自然關係描述了顯著更多的內容。更確切的說,該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增加足夠的內容至其關聯性的陳述中,以使他們描述的方法有資格成為應用自然法則的專利適格的方法?我們相信這個問題的答案為否。

若自然法則是不能專利的,則描述自然法則的方法也不能專利,除非該方法具有額外的特徵,其提供該方法不僅僅是被起草旨在壟斷自然法則本身的可實施保證。舉例而言,一個專利不能僅描述自然法則,及接著加上“應用該法則”的指令。我們認為愛因斯坦不能藉由請求一個方法而為其著名的定律取得專利,其中該方法只是告訴直線加速器的營運商參考該定律而確定一質量已產生多少能量(或反之亦然)。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