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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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十二)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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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伴隨徵用智慧財產的困難(續) 國家徵用權力從不動產到IP的延伸不像法院似乎暗示的一樣,不會引起爭論。例如,如果一政府可以取得一專利權所有人的整個專利,而不是授權,那麼它可以排除該專利權所有人自己製造、使用或出售他自己的發明。排除原始的發明人似乎不適當,因為這樣會阻止一個人使用一個完全由他想出而無該政府協助的構思或發明。IP不完全適用不動產範例,因為不動產的私人業主沒有從無變有製造出該不動產。一個人可以改善他的土地,可是,與IP不同,不動產的起源追溯回到一個將土地權重新授予其公民的主權國家。 當分析政府徵用IP的的問題時,法院主要聚焦於政府是否可以釋明一充分的公共用途。然而,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也要求支付「公正的補償」。公正的補償被定義為被徵用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 當考慮一獨占權的價值時,決定一項專利的公平市場價值可能是一個艱鉅的工作。從該專利權所有人的觀點,研究與發展之費用應該包含在公正補償的計算內,因為專利獨占權是最常用以收回那些支出的方式。此外,公平市場價值也會包含失敗產品的費用及與其相關的研究與發展之費用。1專利到期之後但在競爭者得以滲透市場前該專利權所有人的市場領先時間的價值也應予考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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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例如,在製藥工業中試驗的每五千種藥物中僅有一種被核准使用於病人。在那些核准的當中,每十種美國處方藥中,平均只有三種產生等於或超過該藥研究發展費用之足夠收益。Why Do Prescription
Drugs Cost So Much and Other Questions About Your Medicines,見http://www.phrma.org/publications/ publications/brochure/questions/whycostmuch.cfm(最後觀看時間為20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