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DEEP & FAR

 

 

 
關於日本專利期限延長制度的
最近最高法院之決定
[H20 (Gyo-hi) Nos. 324 to 326]

 

陳怡岑 專利工程師

•      中原大學化學系

•      淡江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研究所

•      WARWICK UNIVERSITY Master of Science in Analytical science

 

 

1. 簡介

在日本的專利制度中,因為並未在藥事法或農業化學品監管法下獲得一必要的審批或其他處置方式,一專利發明有一段時間是不能被實施的,於提交申請以登記專利期限延長(此後稱為「PTE-申請」)時該專利期限可能會被延長,此期限可長達5年 (日本專利法規第67條第2項及該專利法實施規定第3條)。在日本專利期限延長制度係多種方面下不同於美國的制度(35 U.S.C.156)及基於在歐洲用於醫藥產品的補充保護證書的制度(稱為「SPC」)。

 

在關於基於一藥物之活性成分及效能能與那些已核准的藥物相同的一第二或隨後的准核之一PTE申請之核駁上訴決定的請求撤銷之某些案例中,有如何解釋規定於該日本專利法第67-3條第1項第1款的要件的一爭論,其規定如下:

日本專利法第67-3條第1項

當一專利權期限延長的註冊之一申請落入下列所述之任何一款((I)至(V)款)中,該審查員應作成該申請係被拒絕之一決定:

(i)當由在第67(2)條下之內閣命令所指定的處分並不被視為已被要求被獲得以實施一專利發明時。((ii)-(v)款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