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一九)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
|
||
|
在我國司法實務之事後併罰處理,在事後併罰之例,設有同一人於 日本現行刑法第45條原規定:「未經確定裁判之數罪為併合罪,如對某罪已有處禁錮以上之確定裁判時,則僅以該罪與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併合罪」,既曰「僅以該罪與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併合罪」,上述一人犯三罪之例,丙罪部分不得適用數罪併罰之例。瑞士刑法第68條第3項「因他罪已受自由刑之宣告,而對此宣告之前,已有犯罪行為亦應處以自由刑,法官在定執行刑時應注意不使其較數犯罪行為同時受審判時所受之刑罰為重」,既係以「對此宣告之前,已有犯罪行為」上述丙罪即不能認為事後併罰。奧利地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受刑之宣告之人,因另一犯罪而受裁判,自後罪遂行之時觀之,應在前罪程序中即已受判決,則宣告追加刑」特別重視有無同時合併審判之可能性,就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如自後罪遂行之時觀之,在前罪程序中並無受判決之可能性,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