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一九)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在我國司法實務之事後併罰處理,在事後併罰之例,設有同一人於67年8月1日犯甲罪,同年12月5日犯乙罪,68年6月5日犯丙罪,各罪分別受裁判,甲罪於67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乙罪於68年3月5日判決確定;丙罪則係68年10月判決確定,如就丙罪判決確定時間而言,甲、乙、丙三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數罪,如就乙罪之判決確定時間言,則僅有乙罪與甲罪可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兩罪犯罪時間,既在甲罪與乙罪判決確定後,即不得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此種情形,究應如何處理?在西德刑法第55條第1項係規定:「受裁判確者,在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罹於時效或免除前,另因原裁判以前所犯他罪而受科刑裁判者,亦適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所謂「原裁判以前所犯之罪」,係指事實審最後判決,上述一人犯三罪之例,必須審究其事實審最後判決時間,始能決定是否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

日本現行刑法第45條原規定:「未經確定裁判之數罪為併合罪,如對某罪已有處禁錮以上之確定裁判時,則僅以該罪與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併合罪」,既曰「僅以該罪與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併合罪」,上述一人犯三罪之例,丙罪部分不得適用數罪併罰之例。瑞士刑法第68條第3項「因他罪已受自由刑之宣告,而對此宣告之前,已有犯罪行為亦應處以自由刑,法官在定執行刑時應注意不使其較數犯罪行為同時受審判時所受之刑罰為重」,既係以「對此宣告之前,已有犯罪行為」上述丙罪即不能認為事後併罰。奧利地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受刑之宣告之人,因另一犯罪而受裁判,自後罪遂行之時觀之,應在前罪程序中即已受判決,則宣告追加刑」特別重視有無同時合併審判之可能性,就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如自後罪遂行之時觀之,在前罪程序中並無受判決之可能性,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