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
|
加拿大聯邦法院認定「商業方法」 具有可專利性 – Geoffrey North |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
|
|
||
|
根據MOPOP,假如想要的結果需要一新穎及非顯而易見之硬體或軟體應用,則關於如何達成該結果之一較大細節程度是必需的。電腦實施發明通常經由一流程圖來描述,該流程圖說明發明之運作所根據的演算法或邏輯樹。當由電腦所執行的該演算法或邏輯樹為發明之核心時,必須提供該演算法或邏輯樹之完整描述。 此外,為了讓熟習該項技術者能將流程圖中的每個步驟代入運作,描述必須是可實施的。亦即,熟習該項技術者必須能在不依靠發明獨創性或過度實驗下做這件事。因此,描述必需提供使該演算法能被實施所需的任何資訊。如MOPOP中所述,「當關於一方法中之一步驟如何經由一電腦來實施的解釋非常少被提出時,通常這將被理解為申請人,正確地或錯誤地,並不認為該步驟之實施需要熟習該項技術者方之發明努力的表示。」1 不幸地,關於電腦實施發明之專利申請案都太常缺乏充份揭露,因此易遭受攻擊。電腦實施發明之申請案應以具有硬體、程式模組、及所涉及的資料結構的充份詳細描述,連同描述用於實施發明之演算法或電腦邏輯的流程圖來撰寫。假如某人想要實施與電腦實施商業方法專利有關的一有力的全球IP策略,他不但必須關心不同管轄範圍中,實質內容的可專利性,亦必須關心申請案是否提供一充份可實施的揭露內容。 註釋: 1. MOPOP,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