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6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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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專利改革法案及“先申請原則” |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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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變的概括範圍可見於增加新條款的35
USC §100修正中,該新條款提出專利或專利申請案中所請發明的術語“有效申請日”。對於國外優先權申請案,有效申請日會是:“(B)最早申請案的申請日,該專利或申請案就此最早申請案有權依第119、365(a)、365(b)條主張優先權、或依第120、121、365(c)條享有最早申請日之利益”。 這表示對先前美國專利法的主要改變在於依35 USC §119的優先權會成為本申請案的有效申請日。在目前的法規下,依35 USC §119的國外優先權不被看作是對於依35
USC §102(b)的先前技術的美國申請日,這是因為35
USC §119目前規定 “但是對於已經取得專利、或者已載在該申請案於任何國家中的印刷刊物中,且於本國該申請案的實際申請前超過一年已載於本國的印刷刊物中的任何發明專利申請案不得授予專利…”。專利改革法案刪除35 USC §119中的此部分。 這些改變也見於實質上在S.
23中修正的35 USC §102中。特別地,此條的這些條款全都修正為指向“所請發明的有效申請日”。例如,新版本35 USC §102(a)載明: “新穎性;先前技術—任何人應有權獲授專利,除非— “(1)在所請發明的有效申請日前,所請發明已授予專利、載於印刷刊物、或公開使用、販售、或以其他方式為公眾可用;或 “(2) 所請發明已載於依第151條公告的專利或依第122(b)條公開、或視為公開的專利申請案,其中該專利或申請案根據實際情況列名其他發明人、且在所請發明有效申請日前已有效申請。”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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