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9)

DEEP & FAR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本質上,關於「不論其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有所混淆之證據多麼令人信服,無法證明被模仿之特徵乃非功能性之原告將無法勝訴」,並非基於舉證責任,而實際上是完全免除非功能性要求之爭論。如同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補救功能性特徵所造成之混淆之合適機制乃附上標籤。相對地,要求被告證明未註冊設計之功能性無益於處理市場上之混淆:如果該特徵被判決為具功能性的,所宣稱的品牌相關之混淆將仍不具可訴性,無關於誰本來就負擔無法說服的風險。事實上,甚至是第七巡迴也已經認定第二巡迴對此點之解釋是不具說服力的。

整編就由被告負擔至少最初提供功能性證據之責任(鑑於由原告之識別性及被告隨後使用之證據而確立之混淆威脅)之建議,同樣具有很多缺點。首先,如同舉證責任之最大爭議,在缺乏令人信服的政策考量下將證明責任移轉至被告,意味著普通法基本規則之背離。因為在侵權訴訟中捍衛未註冊文字標誌之被告就標誌有效性之部分不負擔類似之證明責任,整編規則於是乎將創設在Two Pesos下就規制規範文字標誌及商業外觀主張之不可允許的區別。

再者,關於報告所明確表達之創設這樣一個異常的政策考量,允許以釋明識別性來觸發非功能性推定而由被告反駁,是無意義之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