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11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9)

DEEP & FAR

 

 

知名建築物的商業照片:

第六巡迴法院未能見到搖滾名人堂

Lee B. Burgunder著

 

李孟穎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英國東英格蘭大學法研所

    國際商法組

.英國倫敦大學皇后瑪莉學院

    法研所國際仲裁暨調解組

 

 

Nike的球鞋廣告,舉例來說,可能提供關於球鞋品質的某些資訊。然而,大量的活動可能是要說服消費者去,例如,做就對了(Just do it)。因此,基於該廣告,那些穿Nike「」(Swoosh)的人可能試圖發表聲明他們已經做到了。明顯地,這種說服屬性包含一個新的商標面向,其非關減少搜尋費用。實際上,商標已經不再僅僅是一種提供消費者尋找其所想要產品的方法。反而,這是一種基於給予商品一優良標誌的獨立企盼特性。換句話說,消費者也許會選擇Nike球鞋,而不是一來自其他廠商的相同球鞋,僅僅因為一個原因-Nike球鞋具有商標「」。

        曾經有一段時間,有些法院認為商標獨立地增加商品價值是不適當的。[1]



[1] 「若某一特定功能是一商品於商業上成功之重要要素,自由競爭之利益為在缺乏專利或著作權下許可其模仿。另一方面來說,該特色,或更貼切地說,設計,僅係一任意的裝飾,一種商品外觀型態,其主要被採用以用於區別及個別化,因此,其與消費者將其與商品做為連結之基本需求不相關, 則該模仿將被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