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9)

DEEP & FAR

 

你的想法之一個評決?

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

在混淆可能性分析中毫無地位?

Thomas L. Casagrande

 

吳晉 法務專員

  中正大學法律所

 

 

    反面意見應該是個要素以形塑法院的意見?當事人之意見如何能夠是個必要的或者或者適當的於任何方式以取得均衡?當事人動機的質量使商標若非如此,則將為混淆誤認?反之亦然?此似乎對我而言,本法院為執行國會已經視為合適而託付給法院的義務,於依據法令而生的註冊案中,只必須去處理商標,而不是動機。

許多法院和評論者已經指出意圖混淆誤認之證據是無關緊要的,除非消費者事實上能真被混淆誤認。[1]

邏輯上地,那其,假如消費者是事實上地可能被混淆誤認,意圖依然是無關緊要的。

 

 

 

 

 

 

 

 

 



[1] 請見Triangle Publ,ns, Inc. v. Rohrlich, 167 F. 2d 969, 979 (2d, Cir. 1948) (Frank, J., dissenting); Kann v. Diamond Steel Co., 89 F. 706, 712-713(8th Cir. 1898)(一個不正完成的或者受威脅的,接續的傷害或者可能的傷害對於原告,是每個訴因不可缺少的要素。意圖傷害他人,假如沒有傷害是完成的、且無傷害將要完成的,將構成無理由去救濟。於被指稱侵權者一方之意圖引誘購買者,藉由近似商標之使用,去買他的商品係因相信:他們是其他人的,並無提供理由以救濟,除非兩商標之間的相似度是具有傳達錯誤印象給大眾注意的特徵,以及誤導和欺騙一般消費者的特徵。)(引註被省略)Lane,前揭註13576(“斷定意圖不應該形成一個決定要素於不公平競爭的案子中,因為真實檢驗是假如平均理智之人將被被告商品之擬似外觀所欺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