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9) |
DEEP & FAR |
|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
申請人因未使用註冊商標而造成放棄的初步印象,源自被告前一所有人已經幾近十年未使用商標。而且並無證據顯示前一所有人有計畫再續使用。被告承認在進行該系爭商標的讓與事宜同時,其並無知悉系爭商標的任何使用或其附隨的信譽。從讓與文件中,缺乏商標最近有使用的主張則符合那些指出商標未使用的證據。基於整個記錄,TTAB推斷該系爭商標並未使用且亦無有意再續使用。 前一所有人放棄商標的年份早於讓與,因而導致該讓與契約無效。一筆已經遭放棄的商標並無資格作為讓與的標的。受讓人對於商標重新單獨的使用也不能治癒早於其針對系爭商標進行商業使用的放棄事實。 相關證人的死亡及缺乏登記不能免除被告自身應提出使用證據,以反駁申請人初步印象的舉證責任。如果該系爭商標事實上有在使用,應該找得到其他證人。 商標的放棄與註冊商標的撤銷案意謂著被告不能仰賴其在反訴之註冊,而基於混淆誤認之可能撤銷申請人之商標。而被告再續使用商標時點晚於申請人針對其商標的商業使用。因為被告並沒有使用上的優先,因此其反訴被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