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11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9)

DEEP & FAR

 

 

藍哈姆商標法(Lanham Act)
「不實的廣告」 主張: 原告該怎麼做?

Vincent N. Palladino著

 

張甘穎 法務專員

.成功大學政治學系

.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然而,一個地方法院在Skil Corp. 訴 Rockwell International Corp.之案件中,幾乎逐字採用Weil的提議[1]。而正如Weil的提議,Skil案中的各項要件,亦與第43(a)條大相逕庭。

 

 

原始Skil案的要件

法規要件

1.

在比較的廣告中

有關任何服務或是商品,或商品之任何容器或外盒包裝上

 

不實描述被告產品或服務之事實

任何不實描述或表示,包括以文字或其他表徵傾向不實地描述或表示

2.

廣告的確欺騙了,或是傾向於欺騙了廣泛的群眾

 

3.

欺騙是重大的,因其可能影響購買決定

 

4.

被告將其不實廣告之商品或服務引進州際貿易

被告將該商品或服務引進商業貿易

5.

原告因為前述而遭受損失,或有可能遭受損失,不論此損失是直接轉向被告的銷售,或是來自其信譽之減損

原告相信他會因為任何該錯誤形容或表示之使用而遭受損害或可能遭受損害

 

        Skil案的第1要件係關於被告所擁有產品或服務之比較廣告之聲明而討論[2],雖然第43(a)條廣泛地指涉「關於任何服務或是商品,或商品之任何容器或外盒包裝上」之聲明。第2要件與第3要件則未出現於法律中。第5要件的實際上或可能遭受損失之事實,則與「相信」損害不同。而且法律並未允許指涉「直接轉向被告的銷售」以及「(原告的)信譽減損」。

 

 



[1] 在Skil案,法院增加了第4要件,並將第1要件由「被告的廣告事實上是不實的」變更為「在相類似的廣告中,被告不實描述(被告的)產品(或服務)的事實」。375 F. Supp. 777, 783(N.D. Ill. 1974)。此情形並非「在解釋上缺乏指引,亦非概括無具體細節之言語而造成困惑,Skil案的法院決定宣布一套屬於自己而符合情理的準則」。2 Gilson LaLonde, Gulson on Trademarks §7.02[6][b] at 7-34.3。

[2] Weil的文章參考第一限制而未參考第二限制。參Maury Tepper, False Advertising Claims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Lanham Act: A Step in What Direction? 59 U. Cin. L. Rev. 957, 958 (1991) (「在Bernard Food Industries, Inc. 訴 Dietene Co.一案中,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主張,依藍哈姆商標法,被告只對關於其自身產品的不實廣告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