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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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十一)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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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哪一級政府可以使用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續) C. 市政府與私人實體(續) 如果一個市政府徵用IP有很多問題,那麼當一個私有工業試圖做同樣的事情時,就更可疑了。州議會可以將其國家徵用權力授權給諸如私有公用事業公司、鐵路、飛機場之類的私人工業。如果得到授權,連個人也可以使用國家徵用權力。可是,很難想出一項充分的、非虛幻的公共用途讓一個人去取得另一個人的IP。因此,當沿著主權頻譜從聯邦政府至州至市至私人實體移動時,取得IP的合法性遞減。 V. 伴隨徵用智慧財產的困難 除了上述的考慮之外,也有其他的困境突顯將國家徵用權的原則從不動產延伸到無形財產時的困難。Oakland Raiders的案例給這個分析提供一個好的起點。Oakland
Raiders的判決令人困擾的一個方面是法院暗示:僅因Raiders隊宣布其遷移的意向,Oakland市實質上可以強迫Raiders出售。這個暗示為國家徵用權力潛在的濫用開了門。首席法官Bird在他的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僅為了阻止遷移的目的,政府就接管一個企業,包含其所有無形資產,這給我危險和霸道的印象。」該法院的推理意味著,任何想要改變所在地的企業可以被阻止這樣做,而且威脅使用國家徵用權可能足以阻止一個加盟者進行有成本效益的遷移。此外,被徵用公司員工的權利在這個處境下被連累。他們原與一特定公司訂了合約,可是現在他們可能被合約束縛於州政府,而州政府絕非原始合約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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