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一八)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前期談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刑法關於事後併罰限制之相關探討,接著是有關我國刑法規定之事後併罰。承接之前的說明,不論採裁判宣告主義之德、瑞、奧等國,或採裁判確定主義之日本,在立法例上對於事後併罰適用實質競合的法律效果,均有適當限制,「數犯罪行為間,如已介入已經宣告之裁判或已經確定之裁判,其前後犯罪,即不認有事後併罰之適用。」不過,應予注意的是,我國刑法並未針對事後併罰之法律效果適用,設有限制規定,此點乃與上述各國之立法例有所不同;或許此點正為前述學說爭議發生的原因。

由於德國刑法第53條第1項,關於實質競合之法律效果,定有阻斷式之限制,因此,自難想像見如案例一所示,在先確定之案件確定多時(甚至已對該案所宣告之罪開始執行或已執行完畢)後,始事後併罰,並依應執行刑另行執行之現象。而我國刑法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外,並未就數罪併罰設有任何適用上之限制,因此,在行為人多次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下,任一案件先確定後,隨時均有可能形成事後併罰之狀態,此實為德國法制下,作成實質競合整體刑裁定時,所不需考慮之情形。因此,本於事後併罰容許範圍上之差異,德國法制下之詮釋,於我國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範下,自不應做相同之理解,亦不宜直接予以「繼受」。

即然我國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質上並不會造成被告於刑罰執行上出現累罰之不利益(且於適用上多有利於被告),該併合處罰中之一罪與他罪緃非於同一裁判中加以評斷處罰,本於程序法上之考量及實用上之必要,在法未明文限縮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的前提下,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於定應執行刑時,不論先確定之犯罪於執行階段上係該當「尚未開始執行」、「已開始執行」甚或「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均應認有數罪併罰法律效果之適用。如此說來,前述實務運作與學者通說,即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