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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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HAMILTON V. LaGARD-22 |
岳勝龍 專利一組主任 •輔仁大學食品營養學系 •陽明大學生物化學所碩士 •政治大學生物科技管理學程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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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在均等論的原則下,若該被指控的X-07鎖執行實質上相異之功能、或透過
實質上相異之方法執行、或獲得實質上相異之結果,其並未侵害請求項第1項。見Engel Indus.,
Inc. v. Lockformer
Co.,
112條第6項下的字義侵害所討論者,雖然該電磁閥及該步進馬達均作用以為鎖中的其他元件、
與因之所及的槓桿提供動力,但該電磁閥獲取持續之動力,並將其動力轉換成線性運動。然而,
該步進馬達獲取間歇之動力,並將其動力轉換成旋轉運動。在電磁閥殼中之該電磁閥自動回復
至其原始位置,反之,該被指控裝置之該步進馬達必須被手動地回復至其原始狀態。因此,本
院確認地方法院在認為該電磁閥及該步進馬達以實質上不同之方法提供動力至該槓桿以操作該
鎖上並無均等侵權的決定,尚無明顯錯誤。
請求項第3項特別是必須有:
一實質上非彈性之槓桿移動元件,用以自該槓桿之未接合位置移動該槓桿,以使該槓
桿之突出部啣接至該凸輪之凸輪表面,因此隨後該凸輪在一特定方向上的旋轉,改變該鎖
機構從開鎖狀態成為閉鎖狀態…。見’656專利的第9欄第64行至第10欄第2行。地方法
院決定,雖其記載未以“用以…之手段”(“means for,”)之用語,此請求項限制係為手段功能限
制格式,且因此必須使用第112條第6項為解釋。見Mas-Hamilton,
Gard對此決定有所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