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蘭哈姆法」(Lanham Act)
第2條a項運動隊名稱的限制:
政治正確性已太過頭?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由Michelle B. Lee。1997春季,運動律師雜誌第4期頁65-80。(來自:杜蘭大學法學院,路易斯安那州70118,新奧爾良,弗雷列街6801號)

無論同意或不同意這篇文章-「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2條a項是違憲的-這是挑釁。作者,紐約的執業者,認為基於3項理由,「蘭哈姆法」(Lanham Act)第2條a項是違憲的。首先,她認為法規非可允許地加重商務語法之負擔,因此,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第二,她認為,法規非可允許地模糊,因此,冒著令人寒憻合法商業活動的風險—詳言之,追求越過法規但接近底限之商標。最後,她認為,法規剝奪了被拒絕註冊商標擁有者的財產權,因為拒絕註冊足夠貶低商標價值。

第二和第三個論點是同樣有趣的,雖然不太引人注目。在可敬的前提下開始模糊論點--法條用語失去了提供何者構成不可註冊材料的適足通知—因過分依賴“誹謗性”有關詞語定義的發展而失去一些力量。如本文作者曾於她模糊觀點之初所暗示之論點更充分發展,則本文將獲更好服務,亦即,法規應僅禁止關於法院已經確定第一修正案的保護是不值得的(例如淫穢材料)註冊。

文章最後論點,基於第五修正案而拒絕註冊,如作者所認為,比其他“更脆弱”。這個前提是--拒絕註冊本身將使商標喪失價值,因此,構成一種取得--具有創意性,並可在此篇文章所引材料中找到支持。然而,彼時,這種說法比美國專利商標局(PTO)或商標審判上訴委員會中可註冊性爭議之嚴肅適用可能更具有學術意義。

作者提出的論點中,第一點是最強的。她的論點通常會得到充分的論證,並考量對於該地區的一些相關司法判決。雖然並非該議題之明確處理,但是該文章對於有學術上有興趣的人或是任何執業律師基於第2條a項挑戰拒絕註冊是一個有價值的起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