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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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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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應明確指出,買賣雙方針對賣方幣約改變其運作上不具經濟效益處[1],以及執行前述改變的技術,而該技術畢需令買方滿意並被賣方認為符合其品管標準,均已相互達成協議。賣方應由契約約束,在締約前執行必要的改變,或是在締約後協助買方執行之。該條款的目的在於避免執行可預見的必要改變受到嚴重偏離賣方品管標準的質疑。
C締約前應履行事項
締約前,基於締約前之約定,買賣雙方應共同就賣方營業內不具經濟效益的部分執行改變。為保持記錄之證據上的考量,買方代理人(經由其客戶的協助)應在品質訓練訪問完成後,擬訂一手寫完成的書面文件,以反映所有關於該訪問的恰當事實,包括訪問日期、時間、持續時間、實行地點、參與當事人,以及經討論與觀察的品管程序等種種事項後,並交由買賣雙方明瞭地簽署完成。經簽署完成的上述文件應轉交買方之法律顧問,並由其代為保管。有形文件影本或電子檔則應同時提供予賣方之法律顧問,作為額外的非現場留存資料。
[1] 理想上,事業中任何要素在過渡期間均不應被改變。本文雖明確指出,可對不具經濟效益,或是未來可能成為不具經濟效益的事項提出可能的改變需求,但僅承認有時為存活需要面臨改變。在法院無法保證去支持基於前述原因改變的情況下,必要性往往是最強而有力的答辯之ㄧ。此外,即使前述答辯被判定不成立,兩難於選擇喪失商標優先權或是破產的理性商標所有人通常會被期待去犧牲商標優先權(或是整個商標所有權),而非失去整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