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
DEEP & FAR |
|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
|
||
相對於這個理論,『功能性…勝過所有實際的消費者識別證據以及所有模仿者造成的混淆證據。對於「功能性的」項目,沒有任何數量的證據或實際的混淆可以創造一個排他的權利。』因此,甚至最高法院已經認知: 功能性學說…要求,茲舉一個想像的例子,即使消費者已經能夠識別此件新專利電燈泡之特別照明增進外形乃特定製造商的,該製造商仍不能使用該外形作為商標,若如此作為,在此專利屆期後,將會阻礙競爭-不是因為保護原先電燈泡製造商的名聲,而是因為阻撓競爭者的合法生產等效照明增進電燈泡的努力。 那麼,功能性特徵之競爭使用的保護,將是不公平競爭法的目標,又是品牌關連混淆的預防:「如果功能性的容器(以及功能性的產品設計和高度描述性的或通稱的用詞)保持為在競爭者間可利用/使用的,我們的社會將受到較佳的服務。就這將造成了少許的公眾混淆而言,此是可被容忍的。」因為消費公眾對自由競爭以及經濟和技術進步之利益,「功能性特徵並非合法(實用)專利或著作權之標的,而可以被無責地模仿。」[1]因此,「必須…不能忘記,絕對沒有任何有關在公眾領域精確模仿事物之行為,而在法律上或道德上是可指摘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