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10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商標法早於著作權法,因此看起來對印刷作品來說,商標權比著作權更重要。在16世紀初期還沒有著作權,所以隨著印刷出版的發明,出版者及印刷業者為了特定作品的最精確版本而競爭。在1512年,一個外國人藉由在作品上簽畫家名字的縮寫「AD」,完成了一幅與有名的畫家阿爾布雷希特•杜勒一樣的畫作,而該外國人被追究關於我們今日會想到的商標侵權之法律責任。有趣的是,推測該侵權人可以繼續複製杜勒的作品,只是不能簽署杜勒的縮寫。隨著貿易的增加,產品的證明變得不可或缺的重要:舉例來說,16世紀晚期通過了一項法律,藉由切斷其右手來處罰對於佛蘭德掛毯的侵權者。[1]

    因為商標侵權屬於消費者保護此更廣泛的議題,商標案件在歷史上被列為不公平競爭案件,早在1871年,美國最高法院聲明商標的功能是「特定地指出所附加產品的來源或所有權,換句話說,即告知製作者是誰。[2]」商標法與不公平競爭法兩者都禁止就產品及/或服務的來源,進行對消費者可能混淆或欺騙的行為。

 

 



[1] 然而,沒有證據顯示這個徒刑曾真的被執行。

[2] 商標的財產權很少地類似於著作權或發明的專利權,且商標的濫用可能侵害商標所有者及欺騙公眾而「誘使公眾因誤認其為他人的而購買某人的商品或製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