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三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吳巧玲 程序一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然而,在此案中,審判上的禁反言並不適用,因為該先前矛盾的陳述係在外國法院作成,並係關係於該國之商標權。商標權本質上具有屬地性,而國家對於商標保護完全擊諸該國的法律。而來自外國的商標爭議的判決並無法控制如何決定當事人在美國的註冊商標之權利。

即使該原則可適用於本案例,然申請人並未表示司法禁反言判決的要件已經符合。不管是加拿大聯邦法院或者商標異議委員會都沒有接受被告前後矛盾的立場。因此,被告並無從其主張前後矛盾立場獲得利益,而且並無前後矛盾結果的風險,也無影響整個司法程序之正直性,以及沒有TTAB已經被誤導之證據。而且,申請人未釋明TTAB立基於被告所主張先前的前後矛盾的聲明或者已經在撤銷程序中懷有成見。最後,申請人基於司法禁反言而針對簡易判決的聲請被否決了。

申請人亦針對被告之反訴聲請簡易判決。被告為回應該聲請而提出答辯。TTAB依其裁量,認該聲請為讓步而駁回反訴。

 

8. 放棄與讓與

a. 放棄成立,讓與無效

有關基於商標未使用之撤銷案,及基於混淆誤認可能性的反訴,導致判決維持放棄之聲明及駁回反訴。放棄案的舉證責任係依優勢證據的證明。商標連續三年未使用的證據構成放棄使用的初步印象,而將舉證責任轉嫁到註冊人以事實反駁放棄的推定或者提出再續使用的證明,以反駁缺乏在續使用的意圖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