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10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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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哈姆商標法(Lanham
Act) Vincent N. Palladino著 |
張甘穎 法務專員 .成功大學政治學系 .台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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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從Weil到Skil A. 1989年以前的第43(a)條 藍哈姆商標法第43(a)條相關部份的原文是: 任何人在其服務或是商品,或商品之任何容器或外盒包裝上標示(affix)、應用(apply)、附加(annex)或使用(use)了不實的來源、或任何不實描述或表示,包括以文字或其他表徵傾向不實地為之描述或表示,且導致此等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 則應對任何在被錯誤指稱為來源或產生所座落區域營業之人或任何因相信而使用該不實描述或表示而受害之人負民事責任。 在一個法院很少運用該法條對廣告主張真實性作出挑戰的時代,Weil觀察,如果原告想要贏得控訴,他必須要提出強烈的事實來證明以下幾點: 1. 被告的廣告事實上是不實的; 2. 不實廣告的確欺騙了,或是很可能欺騙了廣泛的群眾 3. 該欺騙是實質的(material),亦即如此的欺騙會導致不同的購買決策 4. 原告確實因為前述不實的主張而遭受損失,或是很有可能遭受損失,不論此損失是從原告與其廣告競爭對手之間直接轉向的銷售損失,或是來自其產品在購買大眾所享有信譽的減損。 在此標準中,Weil並未引用判例。此標準並沒有出現在他的討論案例之中。而且Weil預測此標準會被商標法當中更簡化的測試所取代: 至於Weil的模擬有效性中,在「仿冒」的案件裡面,法官心證顯示傾向於接受被告的自行判斷… 除了一些在藍哈姆法案之前的案例,在不實廣告的案件當中,為何法院不能說明他們只需要「被告的預估其『可能』透過他們自行選擇的不實表徵而成功」這個理由,這是沒有道理的…… 除非法院明確表示,接受更簡易方法的傾向,否則,原告的律師應該要盡其所能,根據上述的各項要件藉由可證明之證據而羅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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