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美國發明法案:核准後

 

蔡豐德 資深專利工程師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3.雙方複審(Inter Partes Review))

一位聲請者被禁止基於任何該被提出的或合理的聲請在雙方複審的期間可能已提

出之理由,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 ,就任何請求項請求或維持一件爭議程序。一

位聲請者被禁止基於任何已提出的或合理可提出之理由在雙方複審的期間,提出確認訴

訟(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或向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提起

一件訴訟。

自2012年9月16日或之後,該新條款對那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發證之任何專利

生效。倘若此數量是至少相同於許多被核准於該修改法規“被制定日以前的前一財政年

度”之請求/聲請,該局長在制定後最初的四年亦有裁量權以限制於雙方複審聲請被核准

的數量。

4.補充審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

一位專利擁有者得向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請求一件專利之補充審查,以考

量、再考量或修改被認為相關於該該專利的資訊。

在符合此條款要件之補充審查的請求被接受之日期後三(3)個月內,,該局長應處理

該補充審查且應藉由發出一份指出是否在該請求中提出的資訊提出一個實質上新的可

專利性之問題的證明以決定此一審查。

假如該證明指出:一個實質上新的可專利性之問題藉由在該請求中的一(1)個或多個
資訊項目被提出,該局長應命為該專利之再審查。除非該專利擁有者依據單方面再審程
序不應具有提出一份聲明之權利,該再審應依據一種單方面的再審程序而被處理。在該
再審期間,儘管在關於專利及印刷的刊物或任何其他規定之單方面再審程序之限制,該
局長應處理在該補充審查期間之各個被確認的實質上新的可專利性之問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