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十)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錢理華 專利工程師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IV. 哪一級政府可以使用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續)

C. 政府與私人實體(續)

一個市要從另一個市政府取得一整個專利,將在實質上煩擾政府/專利權所有人及其有關的公眾之利益,因而似乎決不會有正當性。此外,如果兩個政治單位沒有同中心的管轄區域,其中一個政治單位對另一個行使國家徵用權可能決不會有正當性,因為商業條款的限制一定會禁止這種做法。可是,取得專利授權沒有那樣的侵擾性,因為擁有專利的政府僅失去排除取得授權的實體使用該發明的權利。

也要注意的是,經由第十一修正案擴大至州政府的主權豁免原則不適用於州的政治分支,例如郡和市。調查侵權的實體是一州的政治分支或屬於該州的實體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如果一個市政府不能以國家徵用權取得專利授權,該市可能受限於禁止令或三倍的賠償金。

Milwaukee市與Activated Sludge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訴訟中,一個市政府被允許自一專利權所有人取得強制授權以操作該市的汙水處理廠。然而,即使該專利有效且被侵權,法院拒絕發出禁止令時專注於Milwaukee市民的健康與安全。該案的結果到底有無受到侵權者為一政府且使用其國家徵用權力此一事實任何影響,並不清楚。

可能只有在一種情境下,一個市政府取得一整個專利有正當性。如果一地方政府徵用位於該地方政府管轄區域內的一家小公司,則伴隨之該當地企業的IP可能也被取得。如果該公司的IP僅對當地有影響,州際商業的顧慮會減輕。同時,就公正補償的目的而言,該企業的公平市場價格應該包含其IP的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