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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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26) Nathaniel Durrance原著 |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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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公開地處理RDOE衡平緊張局勢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新範例 D. 判定均等最終決定之事實基礎 (i) 被控裝置之先驅地位: 此方法之力度來自於驅使均等論衡平要素之開放討論。當競爭對手試圖辨別現有專利確切範圍時,一旦發生此討論,確定性及可預見性將跟隨。此外,因用以認定最終法律結論之事實調查結果應予以尊重,駁回比例應減少。 此方法並非無其缺點。例如,其可能出現將陪審團之他一事實問題篡奪成法律問題而給 予法官。然而,如下所討論,最高法院在Markman案所援用之分析,支持在均等中決策責任之重點評估。(註一) 註一:Hilton Davis Chem. Co. v. Warner-Jenkinson Co. (Nies, J. 不同意見) (引用Sanitary
Refrigerator Co. v. Winters) (法官審理) 及Singer VII. 依現有最高法院判例,均等可能成為法律與事實之混合問題 均等是否為一法律與事實之混合問題之爭,並非新論。在Warner-Jenkinson v. Hilton Davis案,法院闡明「被告及法院之友對於如下均等論之適用,是否為法官或陪審團之任務之各種意見,投以相當大之關注」。Nies法官於Hilton Davis案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不同意見書中,提出一深入及理由充分之「一旦事實問題被解決,均等問題崩潰至一法律問題」論點: 縱使侵權最終認定係事實之一,一旦申請專利範圍之詞語被解釋及被控產品或步驟之元件已被認定,會使「正確均等法則之適用」本身成為一「不論由法院或由陪審團審判」之法律問題。 Nies法官認知法官決定均等最終問題角色之同時,亦承認陪審團解決基本事實問題之角色。若以此種方法操作,均等判決將反映亦為事實及法律混合問題之有效性及顯而易見性之決定。(註二) 註二:參,例如Graham v. John Deere Co. (依§103顯而易見性之有效性係一事實與法律混合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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