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一七)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刑法,對於事後併罰,亦有類似於德國刑法之限制規定。唯其刑法第69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之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第1項)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第2項)」係以判決宣告前所犯之數罪為併罰之基礎,惟於第70條:「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罰,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卻明確指出以「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犯罪」為併罰效果適用之限制;因此,如前所述,若係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始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犯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法律效果。

基於前述說明,可知除非在裁判宣告主義之立法例中,另以「同時接受裁判」為適用實質競合規定的「絕對性」前提限制,否則即不免出現事後併罰之現象。或許在「限制事後併罰之範圍,旨在避免任意更動應執行刑所致法律狀態之無法確定。」之思考下,才會出現如前述各國立法例「限制事後併罰適用實質競合法律效果」之規定。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一旦限制事後併罰適用實質競合法律效果,不免造成原本合於實質競合規定之數犯罪,出現合併執行的累罰效應。

細究此一法律狀態不安定現象之發生,實係由於競合問題本質上即具有程序法之要素所致。易言之,由於是否形成實質競合,原有賴各犯罪訴追程序所確定之犯罪時點,始得確定;此外,亦由於競合狀態原本即以程序上之階段(裁判宣告、裁判確定或執行完畢),為形成之基礎;因此,既然於先進行的案件訴追、處罰的各階段中,均無從確定是否尚有其他的犯罪,得與之形成實質競合的關係,則所謂「競合狀態的不確定」,實即創設競合規範所必然附隨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