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加拿大聯邦法院認定「商業方法」

具有可專利性

 – Geoffrey North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如Phelan法官所提:

該新穎的學問或知識不僅僅是一方案、計劃或無實質的概念;其為一次點選概念之實際應用,經由使用小甜餅、電腦、網際網路及買主自己的行為來付諸實施。有形性不是問題。性質之「實體效果」、轉換或改變,存在於買主操作其電腦及建立一訂單之中。所訂購的「商品」沒有實體地改變並不要緊。

無可爭辯的,該發明具有一商業上有用的結果,並與交易、工業及商業有關。確實,其在這個特別的領域中的使用,似乎是委員之顧慮的根源。1

鑑於上述,Phelan法官亦判定該程序請求項可視為一技術或程序而具有可專利性。因此,法院判定該’933申請案揭露具有可專利性之內容,與專利局長之判決相反。然而,因為法院並未被要求評價請求項在其他方面之有效性,故法官不會核淮Amazon.com所請求的專利。因此,法院撤銷專利局長之判決,而該申請案被送回進行加速再審查。

重要的旁白在於,注意到Phelan法官亦作出下列評論是有趣的:

可能有(但法院並未暗示有)其他理由使委員可能會駁回該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