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8)

DEEP & FAR

 

 

 
資訊揭露聲明書                                   
                                    

 

吳佩玲 專利二組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另一種選擇會是(C)呈送與引用的前案任一部份相關的簡要描述,此種方式會是申請人認為的與所請發明相關參考文獻中最相關揭露的概要。

由於此程序之後可能會被質疑申請人未透露刊物最相關的部份,吾人並不建議此程序。完整的概要是更適當的,但是較佳是有完整的翻譯。

藉由呈送(D)來自除了美國以外引用特定前案的國家的官方審查意見翻譯有可能符合揭露義務。然而,由於代理人可能提供給你官方審查意見翻譯,此種方式可能節省費用,吾人建議使用。

此方式可能存在的問題是對應案的請求項可能不相同,並且規範可專利性的法規可能與美國不相同。因此,該審查意見也許不能提供適當資訊給USPTO。

最後,藉由呈送其中標出相關性的前案列表,例如在EPO中採用字母 “X”、“Y”、“A”等等,有可能履行揭露義務。

雖然,此種呈送也許可履行揭露義務,USPTO的審查員很可能核駁關於 “X” 的申請案請求項,申請人於是有責任提供某種類型的翻譯以克服核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