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7)

DEEP & FAR

 

 

Caroline PallardPeter ten Haaft說,雖然歐洲專利申請案中
敘述的生物技術發明的可專利性應滿足如
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上可利用性等實質要件,
歐洲專利局的最新發展指出格式已變得越來越重要。

 

黃郁靜 專利二組副主任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所以在實務上,申請人有義務列出實施例的所有變更及其個別的回退選項。接著,在發明通常包含許多實施例的領域(例如生技)

中的申請案之發明說明變得篇幅巨大。申請人需要付超頁費用,卻不是為了提供該發明的寶貴資訊,而僅是滿足嚴格的型式要求。

 

    因此高度期望EPO審查員採用EPC123(2)條的更寬大評估。在這方面,最近的G2/10判決相當有意義。

 

    G2/10的理由第4.3(引用G3/89G11/91)EPO擴大上訴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重申在評估修正是否滿足EPC

123(2)條規定的過程中,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角色。擴大委員會聲明: 由此可見,對於歐洲專利申請或對於有關揭示內容(

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的歐洲專利的任何部分修正,受到EPC123(2)條規定所定的延伸的強制禁止,因此可以與所作出修

正的內容無關,而僅在本領域技術人員使用一般通常知識可直接而無歧異地導出、且從所申請的所有這些文件客觀地看出而相關於申

請日期的限制下作出修正。

 

    依此推論,擴大上訴委員會似乎藉由強調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評估修正的准許中的角色,而宣告更多EPC123(2)條規定的更

寬大解釋。

 

    監測EPO審查員是否會廣泛地採用G2/10的推論來評估EPC123(2)條規定將會是有趣的。

 

    EPO的目前實務增加對歐洲專利代理人關於這些格式問題的技術的要求。此外,由於專利申請案越來越多的發明說明佔用回退
選項及/或可能申請更多的分割申請案,早期審查費用將大幅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