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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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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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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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投票的權利:美國執行議定書的最後障礙 議定書和其施行立法的實質規定並未遭遇到反對。反而剩下的是政治上的障礙-必須處理議定書中投票權的規定。根據此條款,藉由歐洲商標局的存在,歐盟(EU)在馬德里會議的投票權為獨立且高於其會員國。[1]柯林頓政府覺得投票規定不公平,因其實際地允許歐洲國家基於馬德里制度的規範下投兩次票。[2]政府擔心美國批准那樣的議定書會傳遞出一種訊息—歐盟於將來的條約,將可自由追求歐盟/會員國同一的投票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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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議定書明確指出“每一締約方在會議中應有一票”。(議定書第10條第(3)項(a)款)。第1條所定義的締約方由“締約國”及“締約組織”組成,後者包括具有“設有以註冊在其領土內有效的商標為目的的區域辦事處”的“國際組織”。(參第14條第(1)項(b)款)。
Coble議員曾對投票條款的主張解釋如下:
雖然內部市場調和局(“歐盟商標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所核發的超國家歐盟商標的存在可以被主張而證明了額外投票權是正當的,國務院卻反對該但書,因其違反了一國一票的民主概念。國務院官員亦相信該投票制度可能會對將來的國際協議形成偏離一國一票原則的前例。這些差異必須在國務卿荐付總統於政府簽署議定書和提交批准議案至參議院前解決。
[2] 見HR 567聆訊,(副助理國務卿Shaun E. Donnelly的陳述) (暗示議定書的投票條款為“不民主的”)。
[3]因歐盟持續於其他條約的歐盟與會員國具同等權利的投票權上施壓,美國政府覺得其有理由擔心會在投票條款爭議上“認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