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 8 月號     (256)

DEEP & FAR

 

 

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享受科學發展及其應用的利益以及科學研究和創作活動不可或缺的自由,與創作者的權利之間是彼此增強與相互限制的。

多樣的來源廣泛地談論第15條背景下的智慧財產權,有時候並明確地提及此條款而描述了個體就「著作權、專利和商標保護」的基本權。其相對容易地可以看出著作權和專利是如何被歸入這個保護傘中。然而,商標權則有實質上的不同,商標權完全不是基於科學、文學或藝術產物。一般性評論藉由解釋第15條第1(c)款規範內容的意旨來闡明這個區別,它定義條款中接受保護的個體為「無論男女、個體或群體之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例如作家和藝術家」。[1]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進一步解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產物」包含「人類思想的創作即科學產物,例如科學刊物及創新,包含原生及本地社群的知識、創新及習慣,以及文學和藝術作品,例如詩、小說、繪畫、雕塑、音樂作曲、戲劇和電影作品、表演和口述傳統。著作權涉及「文學與藝術產物」及專利涉及「科學產物」,而商標權則皆不涉及,即便其可以有相當創作性。

 



[1] 由「每個人、他及作者」等字彙,其顯示條款之起草者似乎相信科學、文學或藝術產物之作者應為自然人,在當下並未理解其亦可以是團體。在現存的國際條約保護制度下,智慧財產權的所有者也包含法律實體。然而,如同前述,其應得的權利基於其不同的本質,並未在人權的層級內被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