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5)

DEEP & FAR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

在美國執行的情況

作者: Terril Lewis

 

 

陳郁晴 程序一組副主任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值得註明的,該法要求申請人於美國尋求延伸保護時,須提出使用或意欲使用之宣誓

書。[1]不出人意料之外地,考量到有額外的7個月的時間用來異議,該法也允許美國專利

商標局花費整整18個月的時間來審查保護之延伸。該法於美國開始生效之日等同於議

定書開始在美國生效之日。

 

他們對議定書的批准存在著高度的希望。眾議院法案的支持者Howard Coble議員相信,

該法案將會對國際商業組織發送出一種訊息,即第106屆國會下定決心幫助我們的國家
,尤其我們的小型企業,成為不昂貴、有效率允許國際商標註冊之制度的一份子。
 

 



[1] HR769。即使議定書於此點並無任何明文規定,該規定允許某國要求該種宣誓。見共同規則9(6)(d)7(2)。該要求對美國之重要性已解釋如下:

 

如同多數人所記得,作為1988年商標法修正法之一部分,國會修正了美國商標法第44(美國法典第126),以要求那些基於國外申請或註冊案來於美國尋求保護之外國商標所有人聲明意欲善意使用該商標於美國的商業行為上。該修正乃源自於商標審訴委員會(Trademark Trial and Appeal Board)Crocker National Bank v. 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一案所作之決定,該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基於第44條於美國尋求商標註冊,不須提出已在任何地方使用之聲明。在19891116之前,直到及除非其已於商業行為上使用該商標,美國公司甚至不能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因此,該法第44條之修正將美國籍和外國籍商標所有人間的競賽場弄平了。美國商標所有人現在必須提出已在商業上使用或意欲善意使用以作為美國註冊申請案之基礎。然而,由於只有美國商標所有人必須在核發美國註冊前使用其商標於商業上,所以仍存在一些不平等。美國商標法的任何改變如會導致回復到1988年修正前的時期,即非政治上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