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 7 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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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與人權: 油與水?或巧克力與花生醬? Megan M. Carpenter著 |
蕭旭廷 程序二組副主任 .文化大學法律學系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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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他們的根本目標都是鼓勵「創作者對於藝術和科學以及社會整體的進步作出積極貢獻」。智慧財產權制度通常藉由確保那些權利的有限性來實現這個目標,我們保護創作者的權利,所以個體們願意創作,而我們限制其權利,因此公眾可以從中受益於那些創作,因而又有更多的個體能夠創作。這個平衡在全世界的智慧財產權制度中達成,而或許沒有比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項第八款更清楚聲明一個目標的了,「保障著作人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現在限定期間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有用工藝的進步」。 一般性意見第17點註明了締約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其包含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c)款的義務:「尊重的義務要求締約國抑止直接或間接干涉作者享受其物質和精神利益受保護之權利;保護的義務要求締約國採取措施,防止第三方干擾作者的物質和精神利益;最後,履行的義務要求締約國爲充分實現第15條第1項(c)款而採取適當的立法、行政、預算、司法、宣傳和其他措施」。 相對於第15條中的其他款項,創作者有權享有因其創作而生的精神及物質利益是締約國義務中之固有部分,且所有締約國必須努力追求確保專屬(及有限)權利與社會整體的資訊傳播之間的持續平衡。[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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