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7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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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之終止權 – 併購考量(十) (Copyright Termination) by Carrie Casselman |
龐立仁 專利工程師 · 康乃爾大學化工所碩士 · 中原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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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交易文件之終止與協商(續) (Termination and Negotiation of the Transaction Documents) 此結果與終止權之立法目的或是法條所陳述之“縱有相反之約定仍可終止轉讓或授權”並無不一致。儘管“抵相反之約定”用詞並不明確,美國第二巡迴上訴法院釐清“我們對於該用詞…並不過於廣義解讀為包含具有消滅終止權效力之任何約定”。其關鍵考量為,在通知窗期期間,作者及法定繼承人推定可受惠於終止之“迫切的威脅”所可提供之增加的談判能力。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指出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明確認定該用詞不明確,並藉由指出只要此談判優勢存在,法規並無意圖“避免為移轉或授權之當事人自願地合意在任何時間終止一既存之轉讓或授權以及協商一新的轉讓或授權”,而作出進一步分析。 然而,買方採取此途徑時,有以下數點應予留意。第一,一新合約應明確撤銷其先前合約。維持更進一步轉讓或授權之法院對於當事人表明撤銷先前合約之意圖的用詞已作引述,例如描述該合約為“當事人相信將不受限於第203或304(c)條法定終止條款所規定之任何終止權之未來一新合約”。對照而言,在解決小說“靈犬萊西”之終止權爭論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評述新轉讓並未明確地撤銷先前轉讓且同時轉讓相同權利,而對於該問題保持緘默,並似乎轉讓除了先前轉讓以外權利(暗示也許後來合約之目的只是簡單地擴大對受讓人轉讓權利之範圍)。因此,該法院認定其後來合約並未撤銷先前合約,以致於該終止權並未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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