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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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想法之一個評決? 為什麼一個被控訴的商標侵權者的意圖 在混淆誤認可能性分析中毫無地位? Thomas L. Casagrande |
吳晉晞 法務專員 •
中正大學法律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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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法院也已經指出了不具爭議的見解,即意圖對於公平賠償能夠是具有關聯性(假如侵權被認定的話)。[1] 然而,Restatement第22條,如同每個聯邦上訴法院,指出被告的意圖是相關於混淆誤認可能性調查。甚至,其允許從一個被控訴侵權者近似商標的使用,並帶有意圖去詐欺或者混淆,來做出可能混淆的推論,並規定:「混淆誤認可能性得推論自行為者使用指定商標而相像於其他人的商標…卻帶有意圖混淆或欺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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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請見,例如,Virgin Enters.(一位當事人基於惡意而行為之認定能夠影響法院的賠償選擇或者能夠對勝負難分之問題起決定性作用);亦請見TCPIP Holding Co., Inc. v. Haar Commc’ns, Inc.(惡意於一位當事人之一方能夠以至少兩種方式影響法院。第一,當實體議題,(如不可回復之損害或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是個勝負難分之問題,而能夠合理地以任一種方式被決定時,一位當事人的惡意能夠促使其失去懷疑之利益。第二,如未來獲得救濟權利已經被證明,當事人舉動時所帶有之善意或惡意能夠影響法院於適當公平救濟之作成,甚至造成對於舉動時欠缺乾淨手段之當事人否定公平救濟)。又,被告不正動機被承認相關於公平救濟並不必然意味意圖需要被試驗在商標侵權訴訟有責性階段中被檢驗。相反地,意圖之議題能夠被延後至之後賠償的聽證時,(有利於原告陪審團裁決(或者板凳裁決)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