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4)

DEEP & FAR

 

 

美國發明法最終規定:先申請主義

 

 

林曉杭 專利工程師

.美國杜蘭大學生物統計系碩士

 

 

美國專利商標局解釋聲明不需指出特定一個或多個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申請日在2013年3月16日後,或是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申請。更甚者,美國專利商標局視該聲明可比擬一個關於不包含新的實質內容之先前存在的實務規則所要求的決定及聲明。

 

最終規則也規定如果申請人合理的相信該過渡期間的申請案現在及過去任何時點,在所請求的發明中並不包含有效申請日在2013年3月16日當日或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不需提供該聲明。該「合理的相信」乃基於就該申請被指定為負有揭露義務之人所已知的資訊。

 

表示發明者或其他自發明者取得標的之人所為先前揭露之宣誓書或宣言

 

依據美國專利商標局,最終規則採納了一”關於提交具有先前公開揭露證據之宣誓書或宣言之「較彈性的方法」。最終規則規定 (1)關於歸屬或先前公開揭露之宣誓書或宣言何時得用以取消一項揭露先前技術之資格,以及 (2)該宣誓書或宣言之提交程序要件。最終規則之下,並沒有要求在某些情況下,派生程序之聲請必須提交。反之,最終規則規定派生程序之聲請可以提出,如果該專利或審查中之申請指名其他發明人,而請求一項相同或實質上相同於申請人或專利所有人所請求發明之發明派生程序之聲請。

 

對於干預先前技術揭露之同一"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