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4)

DEEP & FAR

 

 

何者構成了可專利標的(二)

by Gottlieb, Rackman & Reisman, P.C.

 

潘養源 專利二組副主任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系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及作業工程碩士/博士候選人

 

 

 

MySpace以及其他人被控訴侵犯訴求可容許一使用者透過電腦網路創造、修訂及搜尋一資料庫記錄之一方法及裝置的專利權。該訴訟中專利的發明人的動機在於找出一較佳地控制常包含錯誤以及被錯誤地分類之網際網路列表內容的方式。該等發明人企圖藉由創造一系統使一使用者能透過網際網路控制該使用者自己的資料庫之項目的創造及分類,以解決這些問題。

在被控訴之各方以該專利就習知技藝而言是被預期及/或顯而易見的為由,對於無效性爭議聲請簡易判決後,地方法院與上訴時之上訴法院皆繞過在第101條下專利適格性的問題,且反而在預期性與顯而易見性之理由下作成判決,認定及隨後確認該等專利所有主張的請求項是無效的。

雖然上訴法院的方法將可能減輕與潛在地牽涉第101條挑戰之專利個案相關的困難度,該構想最近被美國最高法院在Mayo Collaborative Servs.對Prometheus Labs.有限公司個案中核駁(儘管是在不同的背景中,即該專利適格性之問題是針對治療自體免疫的疾病)。在Prometheus個案中,最高法院拒絕轉移專利適格性之疑問至預期、顯而易見及不明確性的理由的見解,因為有可能具有(而已認為具有)一個法律不確定性的更大的風險。雖然在諸如Prometheus等牽涉「自然法則」之個案中考量第101條可能是更適宜的,似乎很可能地是,當專利適格性是一個爭議時,最高法院的指導將跨越許多不同的技術而被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