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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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編號10-1150 Mayo Collaborative Service, DBA Mayo Medical Laboratories, et al. v.Prometheus Laboratories Inc. |
吳怡珊
專利一組副主任 ·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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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法院已確認此排他性原則的過寬解釋將可能去除專利法的精華。因為所有的發明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使用、反映、依賴於或應用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或抽象的概念。因此,在Diehr案例中,法院指出“並非僅因方法中包含有自然法則或數學邏輯演算法,就不可准予專利” 450 U.S. at 187 (引用 Parker v. Flook, 437
“一個科學的真理,或其數學的表達不是一個可專利的發明,然而在科學真理的知識的幫助下而創建的新穎並有用的結構可以是可專利的發明”450 U. S., at. 188 (引用Mackay Radio, supra, at 94)。 亦請參考Funk Brothers, supra, at 130 (“如果有發明是來自自然法則的發現,其必須來自自然法則對於新穎及有用目的的應用”)。 然而,如法院已清楚表示,要將不可專利的自然法則轉為此自然法則具有專利適格的應用,在增加“應用它”的字眼”時,必須不僅是聲明該自然法則。參考,例如Benson, supra, at 71-72。 我們面前的該案例處於這些基本原則的交會。該案例涉及包含方法的申請專利範圍,該方法幫助使用硫嘌呤類藥物來治療自身免疫性疾病患者的醫生確定一個給定的劑量位準是否過低或過高。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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