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4)

DEEP & FAR

 

 

加拿大聯邦法院認定

「商業方法」具有可專利性

 – Geoffrey North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根據委員會: 所主張的發明在形式上或在實質上並非一實體物體(一機器、製品或物質之組成),亦非由某個實體媒介對某個實體物體所執行的一個動作或一連串動作,以在該物體中產生性質或狀態(技術或程序)的某種變化,故其不具有可專利性…在加拿大,某些類型的實質內容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在形式上或在實質上相當於一商業方法之所主張的發明,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1。

    對於這個將商業方法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的廣泛陳述,委員會仰賴由加拿大最高法院之一法官對Monsanto Canada Inc. v. Schmeiser2所作的陳述,其理由在某部分上不同於多數法官的理由。縱使先前的專利局實務手冊(MOPOP)已陳述商業方法並非「自動地被排除在可專利性之外」,但對於委員會而言,這是個可採取的顯著立場。委員會亦仰賴聯邦巡迴法院對In re Bilski3所作的陳述,及來自英國的判決,以支持其立場。

 

III. 加拿大聯邦法院之判決

國際原理之採用

    Phelan法官注意到這個案例強調反對尋求外國案例法或國際法律原理來協助解釋加拿大專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