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DEEP & FAR

 

 

馬德里議定書和加拿大(美國)商標制度
-有符合嗎?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由Robert D. Gould在1996年8月,見12 CIPR223。(來自:加拿大安大略省KIP 5R3渥太華B站郵政信箱1298號加拿大專利商標研究所)

一位加拿大律師以幽默方式評論加拿大和美國商標申請人進入馬德里議定書的實際後果,作者對於一個問題表示特別關注,即可預期的,將可提出廣義的商品描述(例如,“食品”)馬德里申請;這些描述可能僅會於加拿大和美國被限制範圍,然而在其他成員國仍維持廣泛。相比之下,源自加拿大和美國的馬德里申請將有必要於開始時,有商品窄狹的敘述,因此,在所有成員國中,將僅限於那些狹窄的描述。(他預計,美國的跨國公司將因為這個原因,而透過外國附屬公司,在海外提出任何馬德里的申請程序)。他指出的其他問題,包括於馬德里申請中無第一次使用日之確定問題,他認為這將使商標的釐清工作更加困難。他還列出了從制度的改變中可以被預期的行政成本。作者的結論是,繼續依據商標法條約逢作同時評估“馬德里議定書”的成本和效益,加拿大和美國可能會得到更好的服務。

J.N.W., S.R.R.

顯著商標(Marks of Distinction):在Qualitex與Jacobson案後,復思商標法第二意義準則

由Daniel I. &I. Schloss Cardozo藝術與娛樂法律期刊第14期,頁695-721, 1996年。(來

自:Cardozo藝術與娛樂法律期刊,紐約州10003紐約第五大道第55號)

這位學生的筆記討論的是,法院用來決定商標是否有第二意義的因素及各種因素所被賦予之權重,並提議採取更明確的指導原則,其中強調廣告支出,以帶來更一致的結果。

在明確的書寫和深入的研究下,本文以大量的事實細節呈現判例,而就涉及第二意義訴訟者(其中第二意義為爭點),特別是涉及到顏色或其他非傳統商標而言,將特別適合作為一個參與研究工具,或計畫為發展第二意義制定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