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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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著 |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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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該沉默,以及普通法法院的拒絕功能性理由的救濟的明顯歷史傾向[1],傳統的責任分配明顯地有效且優先於第七巡迴對其之悖離。就像福爾摩斯的狗在晚上遇見熟悉臉孔不會吠一般,採行要求原告證明其案件之默認規則的法院不太可能以其方法論之延伸解釋來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然而,有意地廢棄該傳統的法院,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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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通法有利競爭;且競爭者模仿並廉售原創者產品具有競爭的本質。競爭者不會僅僅因為某人選擇稱他們為「搭便車者」,就失去他們的有利普通法地位。(我們也注意到一個在商標及服務標誌法用以防止產品之功能或效用面向壟斷的堅定政策。)
雖然大多數現在商業包裝爭論之焦點是在所主張之商業包裝的識別性上,見,例如Knitwaves,
Inc. v. Lollytogs Ltd.,
如果專利權人根據其專利做成的結構是申請專利範圍或其中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的要素 的實施例,且不包含藝術的或具識別性的標誌,而僅僅是一個實用的物件,且結構簡單及生產成本低廉之處是其組合中所固有的並構成其優點,那麼僅有的做成一個中文複製品的事實並不會對製造商施加證明其誠實或未為不公平商業方法之負擔。
(如果其使用方式並未牽扯不公平競爭[例如:以仿冒品欺騙],任何未獲得專利權的物件、結構或設計,可以因此被模仿或挪用至其功能面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