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DEEP & FAR

 

 

何者構成了可專利標的(二)

by Gottlieb, Rackman & Reisman, P.C.

 

 

潘養源 專利二組副主任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系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及作業工程碩士/博士候選人

 

 

在此技術的新紀元,許多法院已發現在專利法101法條下處理專利有效性的挑戰是異常地困難,其限制了可保護的發明的類型至一”有用的程序、機器、製品或者事物的組合物”。涉及高科技及以軟體為基礎專利之案件,常是101法條之有效性所挑戰個案之對象。不幸地是,隨著每一個案的裁定,關於在101法條下何者構成了可專利標的,以及發明人應當做什麼來避免與此議題有關的特定陷阱,有一股更為增加的不確定性。

最近的MySpace有限公司對GraphOn公司的判決提供了一些用於處理此一議題的洞察力與指導。在MySpace案中,上訴法院裁定要完全地規避在101法條下何者構成了可專利標的之困難問題,反而鼓勵各法院依其他法定條款,諸如處理預期、顯而易見及不確定性做裁決,這些皆是使專利無效之理由,而其為可能是更為定義明確的及較被瞭解的專利法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