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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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五)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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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何種無形財產可被徵用?(續) 就國家徵用的目的而言,營業秘密的處理大致與專利相同,因為它們基本上保護相同性質的創新。這兩種形式的IP間的任何區別不應該就它們在一國家徵用行為中的候選資格有太多的意涵。關於著作權,第二巡迴法院已表示:「在一著作權中的權益是一為憲法中正當程序與公正補償的條款所保護之財產權。」為某些可受著作權保護的軟體應用程式設想一種重要的公共用途不會很難。 另一方面,很難為政府之徵用商標找到原理。不過,下述狀況似乎是恰當的:當一個企業因國家徵用而被取得時,它的所有相關的無形財產,包括商標,會被取用並且應該要影響公正補償的計算。看看如果猶他州在其對Ringling兄弟公司著名的商標稀釋(淡化)案1中輸了,第四巡迴法院會作出何種形式的補救,會很有趣。與其被禁止使用該商標,猶他州可能想得出使用其國家徵用權以取得使用「地球上最大的雪」口號的授權,並付出等於Ringling兄弟公司之稀釋(淡化)損失的公正補償。 IV. 哪一級政府可以使用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 聯邦與州政府之獨立主權本質允許它們使用國家徵用權取得財產。當某州適當地委託那項權力時,當地政府即能採用。但是,在徵用IP(例如一項專利)的情事內,徵用的合法性可能與執行徵用的實體有重大的意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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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Ringling兄弟公司與猶他州旅遊發展局間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