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DEEP & FAR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九十三)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信工程研究所

 

 

§46-II 方法界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Product-by-Process Claims)

 

        在Leutzinger v. Ladd案中,法院准許一直接產品申請專利範圍以及附屬的方法界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例如:

 

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物,其中該亞麻仁油被加熱到200˚F;然後 加入蠟並維持該溫度四至九天。

 

法院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上位產品,而兩者皆具可專利性。

        方法界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必須同時符合第102條及103條。就方法界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的非顯而易見性而言,其必須單獨存在於最終產物,而非生產它的方法。該方法是不重要的,除非它影響了產品的特性。這表示,該方法可以具可專利性,而透過該可專利之方法製作的該產品不具可專利性。In re Pilkington引用In re Dilnot,並謂:

       

"在一產品申請專利範圍中附加一方法步驟,其中,該產品係與習用技術專利上無法區別,而不能賦予舊的產品可專利性。"引用In re Moeller, 48 U.S.P.Q. 542;In re Lifton, 89, U.S.P.Q. 641;In re Shortell, 81 U.S.P.Q. 359;及Tri-Wall Containers, Inc. v. U.S., 161 U.S.P.Q. 116。

 

Steppan,引用Pilkingto,涉及一申請專利範圍:

 

25. 一種甲醛縮合產物的磷酸鹽酸帶有一化合物鹽類之,其係選自由…[A和B]所組成之群組,該磷酸鹽酸具有該一般式1…[C]。

 

單純的產品(結構示)申請專利範圍亦被提出,但被法院認為是顯而易見的,並肯認該審查員及該委員會。

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法院認為它一點也不是方法界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例如"縮合產物",在說出該方法(縮合)下,並不單純是方法限制;他們也可是結構性的。(顯而易見性未被考量,因為該申請專利範圍僅因謂係一"不適當的"方法界定產品申請專利範圍。)

 

註1:一般式說明哪些元素涉入,及比例為何,但無法得知如何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