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DEEP & FAR

 

 

均等論如何能解救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21)

Nathaniel Durrance原著

 

 

林明燕 執行經理

.東海大學法律系

 

 

VI.      公開地處理RDOE衡平緊張局勢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新範例

 

D.         判定均等最終決定之事實基礎

 

建議因素如下:

(a)    已知可替換性:在所稱侵權之時,是否熟知此技術人士會已知被控裝置之改變係實質上等同於或實質上不同於所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若可替換元件間具「已知可替換性」,則差異將係不太可能是實質的。

(b)   可替換技術於習知技術中存在:是否替換於被控裝置之技術存在於習知技術。若被控裝置單純地替換習知技術元件,則差異可能非實質的。儘管如此,若本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士之一不可預料此種替換是可能者,縱使被替換元件係在習知技術中,差異可能是實質的。此外,須注意:在申請過程中,與之區別,而該專利可能已放棄該習知技術元件。

(c)    所需研發資源:發展被控裝置所需努力量。大量努力意指與所聲稱專利所揭露者不同。此要素實質上關於可據以實施性之「不正當 (過度)實驗」測試。必要實驗量是否係不正當 (過度) 可能包含如下之考量:(1)需要實驗量;(2) 所呈現之導引或指導量;(3) 工作樣本之存在或欠缺;(4) 發明本質;(5) 習知技術狀況;(6) 在本技術領域中那些相對技術;(7) 本技術領域中可預測性或不可預測性;及(8) 申請專利範圍之廣度 (註一)。在可據以實施性之脈絡中,若被請求實施例要求不正當 (過度)實驗,則其無可實施。同樣地,在此,若未揭露於專利卻要求大量努力發展者,其更可能有實質差異。

(d)   獨立實驗或發展:建立被控裝置之獨立實驗或發展需要。此因素係專利所揭露為何及被控裝置所使用為何間可替換性程度之意。

 

註一:參Amgen, Inc. v. Chugai Pharm. Co. (討論「Wands因素」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