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DEEP & FAR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一一二)

 

洪順玉 律師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第三款 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即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得併合處罰。日本現行刑法第45條原規定:「未經確定裁判之數罪為併合罪,如對某罪已有確定裁判時,則僅以該罪與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併合罪」,嗣於昭和43年將第45條後段修正為「如對某罪已有禁錮以上之刑之確定裁判時,則僅以該罪與其裁判時,以該罪為界限,就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始承認併合關係。其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60條就競合犯之規定,仍與現行法同」。

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固稍可補救在刑罰執行中犯罪,亦可享受數罪併罰利益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之缺失。惟裁判宣告後未確定前,尚有相當時間,在此時間犯罪,亦享受數罪併罰之利益,仍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與執行完畢前亦僅為程度上之差異而已。論者或認為以裁判宣告前所犯之罪為限,範圍較小,因有上訴等機會可以變更裁判,不准其併合處罰,嫌其過苛。惟裁判已經宣告,雖未確定,但在上級法院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其法律上之效力,行為人無視國家罪刑宣告之裁判,仍繼續犯罪,其惡性可知,有無就罪刑宣告後之繼續犯罪行為,予以併合處理之必要,尚非毫無商榷之餘地。我刑法在暫行新刑律時期,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為俱發罪,舊刑法改採裁判宣告主義,現行刑法又回復暫行新刑律之規定,改採裁判確定主義。裁判確定主義,固係折衷於執行未畢主義與裁判宣告主義之間,惟仍有其不可否認之缺失。依個人所見,應採裁判宣告主義為妥適,同時仿西德立法例,將所謂裁判之宣告,規定為係指第二審亦即事實審裁判之宣告而言,蓋如此不僅可補救裁判宣告主義之缺失,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仍得予以數罪併罰,而第二審為事實審,對於行為人之人格因素,亦能於裁判時斟酌,而裁判宣示後至判決確定前之犯罪,則不予享受數罪併罰之利益,亦可免鼓勵犯罪之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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