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3)

DEEP & FAR

 

 

加拿大聯邦法院認定「商業方法」

具有可專利性 – Geoffrey North

 

 

胡文和 專利一組主任

.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學士

 

 

被審查員核駁後,’933申請案被專利上訴委員會及專利委員考慮,並於200935作出判決(判決號:1290)。委員會斷定習知技術並未揭露如該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述之執行一單一動作來立即訂購一物品。委員會亦認為習知技術並未建議修改一基於訂購的購物模型,因而經由一個點選,一識別符(小甜餅)會與產品訂購資訊一同被傳送,故擷取特定買主帳戶資訊,故可立即下訂單。根據委員會,「申請人所指出的這種有效率的訂購程序的優點,表示出某種巧妙(或進步性)。」2 因此,委員會不認同審查員,並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不會直接被引導,且不會在輕易即可想像出’933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情況下,亦即其並非顯而易見。

然而,委員會認同審查員該發明係為不合法的實質內容,理由為所主張的發明之實質在本質上並非技術性的。

 

註釋:

1. R.S.C. 1985, c. P-4

2. PAB判決號:1290,第9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