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2)

DEEP & FAR

 

 

決定商業包裝功能性之舉證責任

Theodore H. Davis, Jr.

 

李翊群 程序三組副主任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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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為被告所模仿之(其所主張之商業包裝的)特色之非功能性面向的責任落在原告身上。[1]

因此,W.T. Rogers及其子孫[2]不是誤陣標誌在習慣法上的舉證責任分配,就是漠視Erie Railroad Co. v. Tompkins案之指令。[3]至多,許多早於現代Lanham法第43條第(a)項之不公平競爭法出現前之案件,皆未提及關於何方當事人適於應負擔舉證責任之議題。

 

  



[1] (同時適用聯邦及Illinois不公平競爭法)

[2] 雖然W.T. Rogers涉及依聯邦及Wisconsin習慣法下的不公平競爭主張,其後的第七巡迴法庭卻要求被告證明功能性(甚至提出Illinois習慣法主張之案件中)。一個後W.T. Rogers地區法院意見適當地認定如果只論及Illinois州法律之主張,則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3] Erie案,顯然Duo-Tint法院就Illinois習慣法之聲明理所當然地應該給予至少某程度上之尊重。在Six Cos. v. Joint Highway Dist.案,例如,最高法院認為:「由中等上訴法院宣告州法律(有拘束力),沒有使人信服的證據指出州法律是並非如此」。在Commissioner v. Estate of Bosch案,法院提議對中等上訴法院判決應該適切地給予「適當尊重」。在採納另一個Illinois上訴意見為拘束判例,第七巡迴自身認為:「在缺乏州最高法院判決下,我們應該視中等州法院之判決為有權威性的,除非有充分理由認為州最高法院會否決該中等上訴法院判決」。(甚至未經上訴之中等州法院判決亦為州法律為何之顯著證據。)相反於Erie案指令,然而,第七巡迴從未提出是否Duo-Tint案「會被Illinois最高法院否決」之議題,也未曾要求釋明Illinois法律相反於州上訴法院判決之就此標的之處理有關的「其他有說服力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