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2)

DEEP & FAR

 

 

  徵用專利:
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智慧財產(四)
作者:Matthew S. Bethards

錢理華 專利工程師

· 東海大學物理系學士

· 美國多麗都大學

(University of Toledo)碩士(物理學)

· 美國多麗都大學

(University of Toledo)博士(物理學)

 

 

III. 何種無形財產可被徵用?

如果整個企業可以國家徵用權取得,因而其所持有的智慧財產亦可被取得,且當計算何謂公正的補償時應予考慮。尤其是專利,已明確地受制於國家徵用權力1聯邦巡迴法院已認為「在公共利益考量確保下,政府可以逕自『取得』一項發明並且提供『適當的補償』予專利持有人。」

雖然在國家徵用權方面不常被想到,政府不受禁止令威脅的製造或使用一項獲得專利的發明之權力創造了一個可補償的強制授權。在這種情況下,政府以國家徵用權「取得」授權,而且根據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必須為此徵用支付公正的補償。此外,當法院根據35 U.S.C. §283行使其衡平法權力並且當它認定一項專利有效且被侵犯時,拒絕授予禁止令的時候,它藉由取得使用此發明的權利且設定等於損害總額之公正的補償,創造了一個事實上的強制授權。

 

 

 

1JamesCampbell間的訴訟,104 U.S. 356, 357-58 (1881) (「當授予對於一技術之新發明或發現之專利證書時,美國政府賦予專利權所有人在該獲得專利之發明上獨占的所有權,而不可在沒有公正的補償下被撥用或為政府自身所使用,有絲毫多於就如它不可在沒有補償下撥用或使用土地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