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51)

DEEP & FAR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

BY Neal R. Platt.

 

藍含青 法務專員

•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將讓與人與受讓人所提供的商品/服務之相似程度視為判斷讓與是否為概括性讓與的基礎之一替代性原理,係指買方對商品/服務上的商標的使用(其在”品質及本質”上異於賣方先前關聯於支配該商標者),有效地構成拋棄賣家在關店時點仍有效所累積至今之所有商譽。然而,因諸多因素,上述解釋是極有問題的。雖然不可否認地,任何財物品目的所有人均有無可懷疑之可能,藉表明自願放棄所有權利主張之即刻意願,而立即拋棄該品目,任何透過概括讓與取得商標權的人卻顯然不具有前述意願;相反地,上述受讓人皆會因喪失商標前景而感到苦惱。此放棄原理似乎亦與美國商標法(Lanham Act)不相一致,依該法規定,若未提出連續三年未使用證據,放棄甚至不能可反駁地被假定。[1]此外,如後來的判決所確定,商標放棄很少會被視為立即發生。放棄從而為單從比較結束營業前後之商品/服務來決定是否認同商標讓與,提供了一個同樣不堅的基礎。

不論任何原理(或原理的組合)可能作為第一種替代性的實質性相似要求之基礎,它是有效地往後看,而拒斥使其自身適於規定性的措施。由於在這一時點已不可能明白地提出一個統一的理由以支持此一替代性基礎去補救依其他方式之”概括讓與”,最好留給法院去檢視此一交易內容,而雙方未在賣方結束營業後繼續提供具有與賣方品管水準相仿的類似商品/服務。

 

 

 

 

 



[1] Lanham商標法第45條,15 U.S.C.第1127條(2006)(第(1)項”商標權放棄”之定義): “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應構成放棄商標權的表面證據”。